标题: 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三)
索引号: 11370300MB28612343/2020-5006758 文号:
发文日期: 2020-09-25 发布机构: 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三)

发布日期:20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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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裁决类)    
序号 实施机构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1 淄博市市场监管局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对专利侵权纠纷的裁决 3700000931001 行政裁决 1.【法律】《专利法》(1984年3月通过,200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行政法规】《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6号,2010年1月修订)第七十九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第八十一条:“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专利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十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第二十八条:“在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上,当地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办法》(2016年3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96号)第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受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委托,可以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第五条: “专利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和调解:(一)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二)被请求人所在地不在本省同一个设区的市的;(三)重大、复杂或者有较大影响的。对前款第二项的专利纠纷,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管辖。”
负责本行政区域专利侵权纠纷裁决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布专利纠纷裁决的受理电话、受理渠道等。 
2.依法依规实施裁决活动,必要时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及时公开裁决结果。 
3.监督裁决结果实施。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县(市、区)专利纠纷裁决活动。
1.【法律】《专利法》(1984年3月通过,2008年12月修订)第七十四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专利条例》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办法》(2016年3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96号)第三十七条:“专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职责的,由上级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专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受省、市委托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布专利纠纷裁决的受理电话、受理渠道等。 
2.依法依规实施裁决活动,必要时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及时公开裁决结果。 
3.监督裁决结果实施。

 

 

 

 

 

 

 

 

 

 

 

 

 

 

 

 

 

 

 

 

 

 

 

 

 

 

 

 

 

 

 

 

 

 

 

 

 

 

 

 

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确认类)    
序号 实施机构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1 淄博市市场监管局 负责企业股权出质登记 股权出质登记 3700000731007 行政确认 1.【法律】《物权法》(2007年3月通过)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部委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2016年4月修正)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负责市级登记企业的股权出质设立、变更、注销、撤销业务 直接实施责任: 
1.公示申报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期限等,便于申请人查阅。 
2.依法依规实施股权出质登记。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开展股权出质登记工作。
1.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负责县级登记企业的股权出质设立、变更、注销、撤销业务 直接实施责任: 
1.公示申报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期限等,便于申请人查阅。 
2.依法依规实施股权出质登记。
 
2 淄博市市场监管局 指导动产抵押登记工作 动产抵押登记 3700000731008 行政确认 1.【法律】《物权法》(2007年3月通过)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2.【部委规章】《动产抵押登记办法》(2007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第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监督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产抵押登记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及时将动产抵押登记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3 淄博市市场监管局 负责全市宏观质量管理 创建山东省优质产品生产基地认定 3700000731010 行政确认 1.【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实施质量强省战略的意见》(2011-2020年)>实施质量强省战略的意见》(2012年9月鲁政发〔2012〕30号))第四(四) 专栏1品牌建设重点措施 03围绕重点区域带动战略,以产业聚集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现代服务区、旅游景区、优质产品基地等为重点,推动创建一批具有较强行业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全国知名品牌建设示范区,培育一批特色产业区域品牌,提升区域经济竞争力。
2.【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质监局省中小企业办关于创建优质产品生产基地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4月鲁政办发〔2009〕22号)第五(一)加强组织领导。---省质量兴省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创建优质产品生产基地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创建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按照上级要求,配合做好创建山东省优质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相关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按照上级要求,配合做好创建山东省优质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相关工作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 淄博市市场监管局 司法机关依法提请药监部门作出检验、检测、鉴定、认定等协助的,药监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无需检验的假劣药品认定 3700000772002 行政确认 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二)被污染的药品;(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第一百一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商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药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解释》(2014年11月 法释〔2014〕14号 ):第十四条 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假药”“劣药”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3.【部委文件】《关于做好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稽[2012]90号):公安机关在查办案件中,依法提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据职能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不收取费用。
4.【部委文件】《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2015年12月22日食药监稽〔2015〕271号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情形的涉案药品,地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确有必要的,应当载明检测结果。”
5.【部委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依法严厉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意见》(鲁检会〔2011〕5号)的通知:无需专业检验的,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8条、49条之规定,及时出具假药或者劣药认定。
负责本行政区域刑事案件假劣药品认定                       直接实施责任: 
1.根据司法机关等单位提请,对涉嫌假劣药品作出认定。           
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五十条: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处分。”                             。
2.【法律】《《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奖励类)    
序号 实施机构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1 淄博市市场监管局 组织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不正当竞争、违法直销、传销行为 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乱收费行为、传销举报的奖励 3700000831008 行政奖励 1.【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2.【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4号)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0年12月通过,2016年3月修正)第十八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以及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收费管理监督机关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4.【部委规章】《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鼓励。”
5.【规范性文件】《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发改价监﹝2014﹞165号)第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予以奖励的,使用本办法。”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乱收费行为、传销举报的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奖励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级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1.【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0年12月通过,2016年3月修正)第二十二条:“各级物价、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乱收费行为、传销举报的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奖励决定。
 
2 淄博市市场监管局 负责全市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 对举报假冒伪劣经营行为的奖励 3700000831009 行政奖励 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正)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举报假冒伪劣经营行为的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 
1.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依规实施奖励。 
指导监督责任: 
2.加强对县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三十五条:“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对举报假冒伪劣经营行为的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 
1.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依规实施奖励。
 
3 淄博市市场监管局 负责全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对举报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的奖励 3700000831010 行政奖励 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1月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举报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的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 
1.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2.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依规实施奖励。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机关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对举报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的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 
1.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2.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依规实施奖励。
 
4 淄博市市场监管局 负责全市知识产权综合执法工作 对举报假冒专利行为的奖励 3700000831011 行政奖励 1.【地方性法规】(2013年8月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专利行政部门对于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2.【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举报假冒专利行为奖励办法》(鲁知法字〔2018〕23号)第五条:“举报人举报假冒专利行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获得奖励:(一)举报对象明确、具体,有违法事实、线索或初步证据;(二)举报案件属于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各级专利执法部门管辖范围;(三)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事先未被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各级专利执法部门掌握;(四)举报的行为未经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五)提供了申报奖励的必要证明材料(有效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收款账户、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
按要求,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假冒专利举报奖励相关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按要求,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依法依规组织开展假冒专利举报奖励相关工作。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市、区)举报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按要求,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假冒专利举报奖励相关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按要求,组织开展假冒专利举报奖励相关工作。
 
5 淄博市市场监管局 负责全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对食品安全举报的奖励 3700000831012 行政奖励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18年12月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6月1日施行)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4.【规范性文件】《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7年8月食药监稽〔2017〕67号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第三条:“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负责奖励决定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和奖励发放等工作。”
对食品安全举报的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 
1.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公开奖励办法,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依法依规实施奖励。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级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1.【部委规章】《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7年8月食药监稽〔2017〕67号 )第二十三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二)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奖励资金的;(四)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对食品安全举报的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 
1.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公开奖励办法,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依法依规实施奖励。
 
6 淄博市市场监管局 负责全市知识产权工作 对优秀专利项目以及对发明创造和专利运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3700000831013 行政奖励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专利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有重大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以及对发明创造和专利运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省人民政府设立山东优秀发明家奖。”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2010年5月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奖励制度,对具有重大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优秀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以及对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3.【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字〔2015〕45号)第二条:“山东省专利奖由省政府设立,每两年评选一次,重点奖励对技术创新及经济社会发展具有突出贡献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三条:“省政府设立山东省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山东省专利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各专业领域的专家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评审办公室)设在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根据当地政府要求,组织开展对优秀专利项目以及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评审相关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依法依规组织实施奖励评审相关工作。 
3.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奖励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4.加强对县(市、区)奖励评审工作的监督指导。
1.【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字〔2015〕45号)第十四条:“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山东省专利奖的,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协助他人骗取山东省专利奖,属于单位推荐的,暂停其推荐资格;属于专家推荐的,取消其推荐资格。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对评审专家取消其评审资格,对工作人员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根据当地政府要求,组织开展对优秀专利项目以及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评审相关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等内容。 
2.依法依规实施奖励评审相关工作。
 
7 淄博市市场监管局 负责全市宏观质量管理 山东省省长质量奖 3700000831014 行政奖励 1.【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2011-2020年)的通知》(2012年2月国发〔2012〕9号)第九(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落实本纲要的工作责任制,对纲要的实施情况进行严格检查考核,务求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确保质量发展取得实效。对纲要实施过程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2.【规范性文件】《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2016年6月 鲁政发〔2016〕15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山东省省长质量奖是省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每2年1届,授予为我省质量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省长质量奖每届受表彰的单位不超过5家、个人不超过5名。”
3.【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实施质量强省战略的意见》(2011-2020年)>实施质量强省战略的意见》(2012年9月 鲁政发〔2012〕30号)四(三):“创新质量发展激励机制。完善省长质量奖等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树立先进典型,激励广大企业和全社会重质量、讲诚信、树品牌。” 
按照上级要求,配合做好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相关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按照上级要求,配合做好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相关工作。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 淄博市市场监管局 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投诉举报奖励 3700000872001 行政奖励 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零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2.【法律】《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通过)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举报疫苗违法行为,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有权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机关举报。有关部门、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严重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给予重奖。
3.【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国务院令第680号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4.【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503号)第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5.【部委文件】《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7年8月食药监稽〔2017〕67号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第三条第一款:“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负责奖励决定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和奖励发放等工作。”                                                                                                                                                                                                                                                                                                                          5.【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2017年12月鲁食药监发〔2017〕67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举报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依法查处后给予相应奖励的活动。”
6.【部委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改)第六十条:“个人和组织发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违法生产的活动,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7.【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2017年12月鲁食药监发〔2017〕67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举报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依法查处后给予相应奖励的活动。”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举报,经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后给予相应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 
1.公开奖励条件、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 
2.依法依规做好投诉举报奖励工作。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1.【部委文件】《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7年8月食药监稽〔2017〕67号 )第二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二)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奖励资金的;(四)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2.【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2017年12月鲁食药监发〔2017〕67号)第二十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二)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奖励资金的;(四)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举报,经县级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后给予相应奖

励  

直接实施责任: 
1.公开奖励条件、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 
2.依法依规做好投诉举报奖励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