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网络市场监管政策文件汇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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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0MB28612343/2020-5010101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0-10-25 | 发布机构: | 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网络交易平台监管与服务的指导意见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更好规范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行为,服务网络交易平台,推动我市网络经济繁荣健康发展,依据《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关于大力发展新经济培育新动能的意见》(淄发电〔2020〕7号)等法律规章、文件,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全面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新经济培育新动能的意见》精神,落实市场监管总局、省市场监管局有关落实网络交易平台主体责任的要求,坚持监管与服务相结合,不断增强我市网络交易平台竞争力。
二、工作目标
把网络交易平台的规范发展作为网络市场监管与服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严格落实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主体责任,规范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行为,防范系统性风险,服务网络交易平台,发挥网络交易平台的引领作用,推动全市网络经济繁荣健康发展。
三、具体任务
(一)坚持依法监管和审慎监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三定”规定明确的监管职责和监管事项,依法对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监管。围绕鼓励创新、促进创业,积极推动有关部门、组织和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促进网络经济与传统产业融合。对网络交易平台中潜在风险大、社会风险高的方面,要严格监管,着力消除风险隐患。
(二)将网络交易平台摸底、建档工作常态化。以“电子商务”、“信息科技”、“网络”、“技术”等为关键字,提高工作敏锐性,采取网上摸排、线下走访、搜索筛查等多种方式收集辖区网络交易平台信息,切实摸清辖区网络交易平台名称、网址、行业、规模、数量等情况,并通过省局网络交易监管平台进行建档。对已建档的网络交易平台信息要实行动态管理,根据辖区数据的变化情况,及时修正、更新、建档。
(三)依法监督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有关责任义务。
1、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2、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3、对入驻平台的经营者开展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4、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
5、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上述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6、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7、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8、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
9、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10、及时公示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的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
11、在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12、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13、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14、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15、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16、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四)强化指导服务,促进网络交易平台规范经营。
1、提高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登记便利化服务水平,针对网络交易的特点,依法探索多样灵活的登记模式;
2、推动网络交易平台参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网络交易平台健全完善内部信用评价体系;
3、指导网络交易平台加强对销售假冒伪劣、虚假宣传、虚假交易、价格欺诈、侵犯商业秘密等行为的监测,建立健全政企联动机制;
4、围绕质量强国战略,指导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带动平台内经营者提升质量信誉,加强品牌建设,打造良好的品牌形象;
5、发挥标准的引领规范作用,推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积极参与行业标准制定,指导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完善平台标准体系;
6、指导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推进商标品牌战略,强化对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7、指导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健全消费争议处理机制,加强消费维权制度建设和放心消费创建工作,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政企协作联动机制,把网络交易平台作为网络市场监管与服务的重点,认真贯彻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和上级部门关于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和培育发展新经济新动能的各项要求。
(二)加强日常监管。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职责,规范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行为,对自建网站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开展监管,可以参照执行。对网络交易平台存在的新模式、新业态要加强研究,坚守质量和安全底线,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
(三)加强服务发展。要不断改善市场准入环境,从信用建设、品牌战略、标准提升等方面引导网络交易平台提升竞争力,维护和保障网络交易领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具有竞争力的市场环境。
2020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
(网剑行动)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充分发挥网络市场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作用,深化落实《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集中整治网络市场突出问题,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网络经济健康发展,网络市场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决定于10-12月联合开展2020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网剑行动)。具体方案如下:
一、总体目标
围绕做好“六保”工作、落实“六稳”任务,以落实《电子商务法》为统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相关要求,坚持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原则,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加大执法办案力度,集中整治网络市场突出问题,不断净化网络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市场环境,促进网络经济健康发展。
二、重点任务
(一)落实电商平台责任,夯实监管基础。按照《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要求,依法督促电子商务平台落实审查核验义务,督促、指导平台建立健全平台规则、平台内经营者登记备案及资质资格审核机制,组织对平台内经营者,尤其是销售食品、药品、防疫用品经营者的主体信息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确保经营者主体信息真实有效。进一步加强电子商务经营者经营信息公示的监督管理,强化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亮照、亮证、亮标监测监管,依法严厉打击未经信息公示开展经营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督促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商标、专利、版权等注册或授权信息进行核查,不断强化落实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责任。规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集中整治非法主体互联网应用。(市场监管总局、中央宣传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网信办、药监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协作)
(二)重拳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网络市场竞争秩序。按照《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规定,严厉打击排除、限制竞争及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行为。依法查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等行为。严厉打击网络虚假宣传,尤其是疫情期间夸大、虚构产品功效以及普通食品宣称具有疾病预防、治疗、保健功能误导消费者等行为。严厉打击刷单炒信、非法寄递包裹、买卖快递单号等行为。严肃查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市场监管总局、网信办、邮政局按职责分工协作)
(三)集中治理网上销售侵权假冒伪劣商品,守住安全底线。以食品(含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防疫用品、化妆品、儿童用品、服装鞋帽、家居家装、汽车及配件等舆情热点、社会反映集中、关系公众生命健康安全的产品为重点,开展集中整治,严厉打击疫情期间利用互联网销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违法犯罪行为。守住安全底线,强化线上线下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形成执法合力,严惩违法犯罪行为,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市场监管总局、公安部、海关总署、邮政局、药监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协作)
(四)严厉打击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非法交易行为,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公共卫生安全。加大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交易监管力度,扎实开展打击野生动植物违规交易专项执法行动,全面禁止网上非法野生动植物交易。严查违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出售、收购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严肃查处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出售、收购野生植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及提供交易服务等行为。严肃查处通过微博、微信、视频网站、直播平台等网络社交平台,发布、直播和恶意传播、转发违法猎捕、杀害、吃食、加工、虐待和利用野生动物及制品的视频和网络直播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公安部、网信办、林草局、邮政局按职责分工协作)
(五)强化互联网广告监管,维护互联网广告市场秩序。集中整治社会影响大、覆盖面广的门户网站、搜索引擎、电子商务平台、移动客户端和新媒体账户等互联网媒介上发布违法广告行为。重点查处医疗、药品、保健食品、房地产、金融投资理财等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虚假违法广告,尤其是疫情期间涉及防疫用品、生活物资等的虚假违法广告,加大执法办案力度,查办、曝光一批大案要案。(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网信办按职责分工协作)
(六)依法整治社会热点问题,营造良好网络市场环境。协同推进对网络市场发展新模式新业态的分析研判和线上监管执法工作探索,规范“直播带货”等网络经营活动秩序,依法惩处“直播带货”等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形成有力震慑,不断营造安全放心消费环境。加强二手物品网络交易平台监管,依法打击借众筹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互联网销售盗版网课、盗版出版物等违法行为。(市场监管总局、中央宣传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网信办、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协作)
(七)依法查处其他网络交易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价格法》《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以口罩等防疫商品和居民生活必需品为重点,严厉打击网上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不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断强化个人信息保护,加强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监管,加强新冠疫苗、血液制
品、麻醉品等禁限售商品监测监管,严厉打击买卖、使用虚假检测报告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依法依规处置互联网侵权假冒有害信息。(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网信办、药监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协作)
三、有关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快速部署落实。各地各部门要立足职能,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行动计划,明确工作重点,加强专项行动落实情况督查检查,强化责任担当意识,稳步推进专项行动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二)强化协作配合,形成网络市场监管合力。各地要充分发挥网络市场监管联席会议作用,积极开展部门间协作。加大对跨区域网络案件查办协调力度,加强信息互换、执法互助,形成监管合力。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出台行业服务规范和自律公约,开展纠纷处理和信用评价,构建多元共治的监管格局。
(三)探索新型监管机制,提升网络市场监管效能。积极开展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着力提升监管公平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充分发挥失信惩戒作用,及时进行信息公示。提升发现违法线索的有效性、时效性,针对网络集中促销期、节假日等重要时间节点,有针对性做好违法行为线索监测和产品质量抽检等工作。
(四)积极开展宣传,持续推进《电子商务法》宣贯。积极创新宣传方式,通过报纸、电台、电视、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此次专项行动的目的意义和《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网络诚信经营理念和网络消费安全知识的宣传,发布消费预警、提示警示和曝光违法典型案例,推动网络市场经营者自觉自律、规范经营。
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确定工作重点,科学合理安排工作进度,于2021年1月15日前将本系统专项行动总结报告、专项行动情况统计表、典型案例(市场监管部门报5件以上,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联合执法相关材料分别报各自上级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如遇重大情况,请及时报告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附件:2020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情况统计表1、2
2020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情况统计表1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月 日
项 目 |
数量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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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主管部门 |
处置违法违规互联网应用(网站、APP等)(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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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厅(局) |
清理网上违法有害信息(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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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办网络违法案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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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违法违规网络平台(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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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网络犯罪案件(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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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关 |
寄递渠道查获侵权货物(批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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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递渠道查获侵权货物(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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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 |
网上检查网站、网店(个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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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检查网站、网店经营者(个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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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网络交易平台删除违法商品信息(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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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整改网站(个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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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提请关闭网站(个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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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责令停止平台服务的网店(个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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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核实平台内销售食品、药品、防疫用品经营者主体信息(个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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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 信 办 |
清理网上违法违规信息(万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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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互联网企业关闭违法违规账号(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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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草 局 |
检查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场所(动物园、野生动物园等)、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单位(家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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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野生动植物经营者利用单位(家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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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管理部门 |
检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家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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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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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情况统计表2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月 日
项 目 |
数量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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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网络违法案件 件; 移送公安机关案件 件; 罚没款 万元 |
按主要违法行为问题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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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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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未履行平台义务案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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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履行市场主体公示义务案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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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经营食品案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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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超一非”食品安全案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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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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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案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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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违法互联网广告案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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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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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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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法违规案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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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销售禁售、限售物品案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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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违法违规案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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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如查处的同一网络违法案件属于同时违反多个法律法规的,原则上按照涉及的最主要的违法问题进行分类(不重复计算),并请在备注中予以说明;“两超一非”食品安全案件是指网络销售非法添加、滥添加食品案件。
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电子数据取证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市场监管部门电子数据取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电子数据取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电子数据取证,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公正、及时收集、提取、固定、保全电子数据。
第四条 电子数据取证过程中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对于获取的材料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或者销毁。
第五条 用来收集、固定、保全电子数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或技术标准,保证收集、固定、保全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六条 对于复杂疑难案件,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指派或聘请专业人员或机构,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七条 电子数据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第八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
第九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措施、方法:
(一)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
(二)现场提取电子数据;
(三)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
(四)调取电子数据;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方法。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且无法提取电子数据的;
(二)存在电子数据自毁功能或装置,需要及时固定相关证据的;
(三)需现场展示、查看相关电子数据的。
根据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采取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后,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但能够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提取电子数据。
第十一条 采取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应当清晰反映电子数据的内容,并在相关笔录中注明采取上述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原因,电子数据的存储位置、原始存储介质特征和所在位置等情况,由执法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与案情有关的电子数据,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关于扣押、封存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封存:
(一)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或者启动被封存的原始存储介质;必要时,具备数据信息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和硬盘、存储卡等内部存储介质可以分别封存;
(二)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照片应当反映原始存储介质封存前后的状况,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必要时,照片还要清晰反映电子设备的内部存储介质细节;
(三)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
第十三条 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提供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两份,写明原始存储介质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执法人员、持有人(提供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提供人),一份交给执法机关。
第十四条 对无法确定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提供人)或者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盖章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有关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应当收集案件当事人供述和辩解等与原始存储介质相关联的证据。
第十六条 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时,可以向相关人员了解、收集并在有关笔录中注明以下情况:
(一)原始存储介质及应用系统管理情况,网络拓扑与系统架构情况,是否由多人使用及管理,管理及使用人员的身份情况;
(二)原始存储介质及应用系统管理的用户名、密码情况;
(三)原始存储介质的数据备份情况,有无加密磁盘、容器,有无自毁功能,有无其它移动存储介质,是否进行过备份,备份数据的存储位置等情况;
(四)其他相关的内容。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提取电子数据:
(一)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
(二)提取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
(三)案件情况紧急,不立即提取电子数据可能会造成电子数据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关闭电子设备会导致重要信息系统停止服务的;
(五)需通过现场提取电子数据排查可疑存储介质的;
(六)正在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者应用程序关闭后,没有密码无法提取的;
(七)其他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
第十八条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相关电子设备:
(一)及时将案件有关人员与电子设备分离;
(二)在未确定是否易丢失数据的情况下,不能关闭正在运行状态的电子设备;
(三)对现场计算机信息系统可能被远程控制的,应当及时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断开网络连接等措施;
(四)保护电源;
(五)有必要采取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提取的数据存储在原始存储介质中;
(二)不得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如果因为特殊原因,需要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的,应当在笔录中记录所安装的程序及目的;
(三)应当在有关笔录中详细、准确记录实施的操作。
第二十条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和目的、对象、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并附《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执法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对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进行数据压缩,并在笔录中注明相应的方法和压缩后文件的完整性校验值。
第二十二条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全程录像,对录像文件应当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并记入笔录。
第二十三条 对无法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且无法一次性完成电子数据提取的,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封存后交其持有人(提供人)保管,并且开具《先行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由执法人员、持有人(提供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提供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资料附卷备查。
采取或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公开发布的电子数据、境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
第二十五条 网络在线提取应当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必要时,可以提取有关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数字签名、注册信息等关联性信息。
第二十六条 网络在线提取时,对可能无法重复提取或者可能会出现变化的电子数据,应当采用录像、拍照、截获计算机屏幕内容等方式记录以下信息:
(一)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访问方式;
(二)提取的日期和时间;
(三)提取使用的工具和方法;
(四)电子数据的网络地址、存储路径或者数据提取时的进入步骤等;
(五)计算完整性校验值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七条 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在有关笔录中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和目的、对象,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并附《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实施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网络在线提取时需要进一步查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
(一)需要分析、判断提取的电子数据范围的;
(二)需要展示或者描述电子数据内容或者状态的;
(三)需要在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的;
(四)需要通过勘验行为让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生成新的除正常运行数据外电子数据的;
(五)需要收集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状态信息、系统架构、内部系统关系、文件目录结构、系统工作方式等电子数据相关信息的;
(六)其他网络在线提取时需要进一步查明有关情况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网络在线提取或者网络远程勘验时,应当使用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用户名、密码等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访问权限。
第三十条 网络远程勘验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详细记录网络远程勘验有关情况以及勘验照片、截获的屏幕截图、录像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网络远程勘验并且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在有关笔录中注明情况,并附《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
第三十一条 网络远程勘验的笔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还原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原始情况的依据,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多次远程勘验的,在制作首次检查笔录后,逐次制作补充笔录。
第三十二条 网络在线提取、远程勘验使用代理服务器、点对点传输软件、下载加速软件等网络工具的,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注明采用的相关软件名称和版本号。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向案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以外的单位调取电子数据,应当经办案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开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和有关依据,通知有关单位配合执行。被调取单位应当在通知书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附完整性校验值等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方法的说明,被调取单位拒绝盖章或者附说明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注明。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跨地域调取电子数据的,可以将相关法律文书及凭证通过邮寄、传真或者网络信息系统传输至协作地市场监管部门,由协作地市场监管部门代为调取电子数据。
第三十五条 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需要通过数据恢复、破解、搜索、仿真、关联、统计、比对等方式,以进一步发现和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和证据时,可以进行电子数据检查。
第三十六条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
第三十七条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保护在市场监管部门移交过程中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移交时,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并按照以下方式核对电子数据:
(一)核对其完整性校验值是否正确;
(二)核对封存的照片与当前封存的状态是否一致。
对于移交时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不正确、原始存储介质封存状态不一致或者未封存可能影响证据真实性、完整性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有关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八条 检查电子数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进行检查,或者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对备份进行检查;
(二)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且无法制作备份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全程录像;
(三)检查前解除封存、检查后重新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四)检查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第三十九条 检查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记录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检查的起止时间,检查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检查的对象,检查的目的等;
(二)检查过程。包括检查过程使用的工具,检查的方法与步骤等;
(三)检查结果。包括通过检查发现的案件线索、电子数据等相关信息。
(四)其他需要记录的内容。
第四十条 电子数据检查时需要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制作《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记录该电子数据的来源、提取方法和完整性校验值。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执法人员提取、固定的电子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执法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四)电子数据检查是否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有条件的,是否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并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制作备份且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的,是否附有录像。
第四十三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二)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四)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五)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第四十四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验证:
(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
(二)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
(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四)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
(五)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
(六)其他方法。
第四十五条 审查案件查明的事实与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书证物证、当事人供述等进行综合判断。
第四十六条 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聘请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检验鉴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出具报告。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送检时,应当封存原始存储介质、采取相应措施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并提供必要的案件相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委托专业人士、机构实施检验鉴定,应当对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存储介质,是指具备数据信息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硬盘、光盘、优盘、记忆棒、存储卡、存储芯片等载体。
(二)完整性校验值,是指为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破坏,使用散列算法等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用于校验数据完整性的数据值。
(三)网络远程勘验,是指通过网络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勘验,发现、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记录计算机信息系统状态,判断案件性质,为案件查办提供线索和证据的活动。
(四)数字签名,是指利用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用于验证电子数据来源和完整性的数据值。
(五)数字证书,是指包含数字签名并对电子数据来源、完整性进行认证的电子文件。
(六)访问操作日志,是指为审查电子数据是否被增加、删除或者修改,由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对电子数据访问、操作情况的详细记录。
第五十一条 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格式范本见附件,各区县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参照制定本辖区适用的文书格式。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场监督管理局
电 子 数 据 提 取 固 定 清 单
案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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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固定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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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 |
类别 |
来源 |
文件格式 |
完整性校验值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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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适用时): 年 月 日 办案单位(盖章)/见证人(适用时): 年 月 日 |
守法依规经营警示告知书 ——致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分支机构及其代理商、合作商的一封信
为规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保障公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重点落实以下主体责任:
一、第三方平台设立的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监管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二、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通过严格审查杜绝无证、套证或使用假证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行为。
三、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四、公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等。
五、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定期清洁配送容器,如实记录订单信息,订单信息保存不少于6个月。
六、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七、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市场监管部门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分支机构及其代理商、合作商依法予以监管,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
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