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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
发布时间 : 2024-11-04 15:29 浏览次数 :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商标侵权案件违法

经营额计算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局(厅、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统一执法标准,规范违法经营额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制定《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4年10月14日

 

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商标侵权案件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当事人的行为已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违法经营额的计算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客观、公正原则。

   第四条 违法经营额是指当事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涉及的侵权商品价值总额或者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

   第五条 已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已查清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商品的标价计算。

   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商品没有标价的,按照侵权发生期间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对于已经制造完成但尚未附着侵权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商品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其价值应当计入违法经营额。

   第六条 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按照被侵权人已公布的同种产品指导零售价格确定,没有公布指导零售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市场有多个商家销售同种被侵权产品的,抽样调取其中若干商家的零售价,取其平均值确定市场中间价格;只有一个商家销售的,按该商家的零售价确定市场中间价格;

   (二)市场没有同种被侵权产品销售的,按照此前市场同种被侵权产品销售的中间价格确定,或者按照市场有销售的与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主要用料、设计、配置等方面相同或相似的同类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

   按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市场中间价格的,可以由价格认定机构认定后确定。

   当事人陈述、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经对其他关联证据审查并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参考。

   当事人对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第七条 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应当按照侵权商品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侵权商品未独立计价的,按照其在包工包料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的价值比例计算,无法区分价值比例的,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

   第八条 免费赠送的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按照赠品的实际购入价格或者制造成本计算违法经营额;赠品无法确定实际购入价格或者制造成本的,或者赠品属于非标准商品的,按照标价或者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违法经营额。

   第九条 翻新后的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按照侵权商品整体价值计算违法经营额。

   翻新商品本身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仅其零件或者配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按照侵权零件或者配件的价值计算违法经营额。

   第十条 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按照侵权标识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

   第十一条 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的,按照帮助侵权获得的收入计算违法经营额;没有收入的,按照没有违法经营额处理。

   第十二条 出租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按照租赁收入计算违法经营额。

   第十三条 在广告宣传中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法查实侵权商品的,按照没有违法经营额处理。

   第十四条 商标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共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计算违法经营额。

   商标许可人构成帮助被许可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按照许可收入计算违法经营额;商标无偿许可使用的,按照没有违法经营额处理。

   第十五条 根据上述规定均无法查证实际违法经营额的,按照没有违法经营额处理。对于仅能查证部分违法经营额的,按照已查证的违法经营额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通过刷单等虚假销售手段增加的侵权商品销售数额,不计入违法经营额。

   第十七条 行刑衔接反向移送案件中,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对违法经营额认定不一致的,可以按照行政机关调查情况,依据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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