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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事项委托公告
发布时间 : 2023-07-20 09:56 浏览次数 : 

一、监管对象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

二、委托监管事项

对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三、实施层级、委托时间

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名义实施。委托时间从2023年1月28日起。

四、检查频次及时间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统一部署或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开展。

五、检查内容和方法

采取实地检查、网络检查、书面检查等形式。

 (一)专利代理机构主体资格和执业资质检查。

 1.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是否存在涂改行为。2.专利代理机构组织形式和名称的检查。查看营业执照的注册类型,是否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除律师事务所外,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专利代理”或者“知识产权代理”等字样。专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城市名称或者所在地区名称和“分公司”或者 “分所”等组成。 3.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的检查。检查公司是否有格式规范的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 4.检查专利代理机构变更事宜。专利代理机构涉及《专利代 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变更事宜的,通过业务系统查阅其是否已在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5.法定代表人(合伙人、股东)相关情况的检查。核查合伙 人、股东人数,合伙人、股东、法定代表人是否按规定具备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通过业务系统查阅合伙人、股东、法定代表人是否担任其他被吊销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法定代表人,且处于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

(二)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办事机构情况的检查。

1.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查看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是否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是否存在涂改行为。 2.分支机构相关章程和执业情况的检查。查阅分支机构章程、执业等相关情况。 3.分支机构负责人、专利代理师资质的检查。检查专利代理师数量、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相关资质。 4.专利代理机构前三年诚信情况的检查。通过业务系统查询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前三年内是否受过专利代理行政处 罚。5.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等相关事宜的检查。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查阅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就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或注销事宜,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备案。

(三)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行为检查。

 1.对专利代理机构或分支机构宣传平台的检查。查阅专利代 理机构和/或其分支机构的宣传平台,如公司官网、官微等媒体终端,核查是否存在以分支机构名义独立承接、许诺承接专利代理业务的行为。 2.对其专利代理业务合同样本的检查。随机抽查专利代理机构或其分支机构的专利代理合同样本,核查是否存在以分支机构名义签订的专利代理合同。 3.对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制度的检查。查阅专利代理机构的执 业管理制度、运营管理制度完善情况。要求专利代理机构负责人到场,就制度运行情况进行问询。4.对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诚信情况的检查。查阅专利代理机构是否涉及专利代理纠纷或诉讼, 给委托人、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是否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业组织通报批评,从事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查阅专利代理机构的宣传平台,是否存在诋毁其他专利代理师、专利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弄虚作假的行为。查阅宣传平台或通过其他可能的方式获悉明显低于市场代理价格的专利代理机构信息,核查该专利代理机构的注册资质、执业资质,是否存在“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严重扰乱行业秩序的违法行为等。

(四)专利代理师执业行为检查。

1.对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师劳动合同的检查。查阅专利代理机构与其聘用的专利代理师签订的劳动合同,通过业务系统查阅其聘用的专利代理师是否在其他专利代理机构存在执业行为。2.对专利代理师备案情况的检查。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查阅专利代理机构的实习人员、首次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是否办 理相关备案手续。3.对专利代理师执行诚信情况的检查。实地检查时,从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系统中随机抽取近三个月内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专利申请,约谈该专利申请的专利代理师,以问询的方式核查该专利代理师是否了解该专利申请的技术内容。

(五)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和信息公示情况核查。

1.对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相关事宜的检查。通过业务系统查询专利代理机构的年度报告是否按时提交,其公示信息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的信息是否一致。2.对专利代理办公场所的检查。检查专利代理机构办公场所是否为其营业执照注册地。3.对专利代理机构诚信经营情况的检查。检查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存在《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经营异常”情形,是否存在《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严重违法失信”情形。

六、检查依据

(一)《专利代理条例》(2019年3月1日施行)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指派的专利代理师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承办的专利代理业务有利益冲突。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

(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专业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 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 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 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 年5 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诚实守信,规范执业,提升专利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人、股东应当为中国公民。

第十条 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 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有两名以上合伙人;

(五)合伙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公司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有五名以上股东;

(五)五分之四以上股东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不能专职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

(四)所在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 未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其合伙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专利代理机构新任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除律师事务所外,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专利代理”或者“知识产权代理”等字样。专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城市名称或者所在地区名称和“分公司”或者“分所”等组成。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 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五条 申请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当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书和下列申请材料:

(一)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合 伙协议和合伙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公司章程和股东身份证件扫描件;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具有专 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专职律师身份证件扫描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名称、经营场所、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律师事务所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相应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事项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息应当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一致。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办理专利代理业务时间满两年;

(二)有十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拟设分支机构应当有一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并且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专利代理 师资格证;

(三)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分支机构担任负责 人;

(四)设立分支机构前三年内未受过专利代理行政处罚;

        (五)设立分支机构时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执业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分支机构的, 应当自完成分支机构相关企业或者司法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备案。 备案应当填写备案表并上传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上传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扫描件;

(二)变更分支机构注册事项的,上传变更以后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扫描件;

(三)注销分支机构的,上传妥善处理完各种事项的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年度考核等执业管理制度以及人员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运营制度,对专利代理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专利代理机构的股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其聘用的专利代理师订立劳动合同。专利代理师应当受专利代理机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但具有律师执业经历或者三年以上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除外;

(四)在专利代理机构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

(五)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符合前款所列全部条件之日为执业之日。

第二十七条 专利代理实习人员进行专利代理业务实习,应当接受专利代理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的,应当自执业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执业备案。 备案应当填写备案表并上传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二)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实习评价材料。

专利代理师应当对其备案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必要 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提供原件进行核实。

第三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年度 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利代理机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专利代理师的姓名,从业人数信息;

(三)合伙人、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四)设立分支机构的信息;

(五)专利代理机构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信息网络平台名称、网址等信息;

(六)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许可、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诉讼、质押融资等业务信息;

(七)专利代理机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

(八)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其从业人员获得境 外专利代理从业资质的信息;

(九)其他应当予以报告的信息。 律师事务所可仅提交其从事专利事务相关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交年度报告;

(二)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提交年度报告时提供虚假信息;

(三)擅自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五)不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整改,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条件;

(六)专利代理机构公示信息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不一致;

(七)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三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

(二)受到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吊销专利代理 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专利代理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分支机构的, 应当自完成分支机构相关企业或者司法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备案。

第五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从事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

(三)诋毁其他专利代理师、专利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受到有关行政机关处罚;

(四)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 行;

(五)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未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造成严重后果;

(六)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信息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或者实际情况不一致,未按照要求整改, 给社会公众造成重大误解;

(七)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备案,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

(八)默许、指派专利代理师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者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严重扰乱行业秩序。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通过租用、借用等方式利用他人资质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二)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不符合专利代理师执业条件,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或者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招揽业务;

(三)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师资格证被撤销或者吊销后,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或者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招揽业务。

七、检查、监督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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