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市监网监函〔2023〕53号
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市局各科室,市综合执法支队:
《网络交易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合规指引》已经第35次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
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网络交易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合规指引
目 录
前言
(一) 落实平台主体责任
(二)履行信息公示义务
(三)强化反垄断合规建设
(四)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五) 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六)依法规范价格行为
(七)规范互联网广告行为
(八)履行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义务
(九)履行食品安全保障义务
(十)履行药品安全保障义务
(十一)履行医疗器械安全保障义务
(十二)履行化妆品安全保障义务
(十三)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附录
前 言
网络交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主体责任,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指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摘取重点事项收录,内容也将根据法律、法规调整适时动态完善。
制定本指引,旨在提高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法律意识,推动网络交易经营者全面知法、自觉守法。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坚持寓管理于服务,结合企业合规突出方面,宣讲合规理念,提供全面指导服务,推动网络交易经营者依法依规经营,更好培育和激发网络交易市场主体活力和竞争力。
指引涉及的相关概念:
网络交易经营者:指组织、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平台内经营者: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通过上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一) 落实平台主体责任
1.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规范平台内用户管理,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动态监测,对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及时提醒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2.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规范平台内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管理,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平台,平台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4.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消费者评价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可以依法予以技术处理。
5.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规范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报送,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鼓励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6.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数据信息,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云服务、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提供其掌握的有关数据信息。
7.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协助提供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并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
8.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设置内部合规管理部门,不断完善平台内部合规制度和合规机制,积极响应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建立内部定期教育培训机制,提高平台整体依法合规经营意识。
9.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如实公示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协议规则或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简称:亮照、亮证、亮规、亮标)等信息,鼓励链接到市场监管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10. 网络交易经营者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11.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信息。
12.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规范用户管理,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13.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14.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开展自营业务,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
15.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16.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17. 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18. 网络交易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不得将消费者以往交易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交易中设定为默认选择。
19.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20.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21. 具有竞争关系的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2. 禁止网络交易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3.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24.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25. 禁止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26.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因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27. 网络交易经营者在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的情况下,不得通过数据、算法、平台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有关经营者基于独立意思表示所作出的价格跟随等平行行为除外),排除、限制竞争。
28. 具有竞争关系的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销)量、限制新技术(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1)利用平台收集并且交换价格、销量、成本、客户等敏感信息;(2)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意思联络;(3)利用数据、算法、平台规则等实现协调一致行为;(4)其他有助于实现协同的方式。
29. 网络交易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不得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等纵向垄断协议:(1)利用技术手段对价格进行自动化设定;(2)利用平台规则对价格进行统一;(3)利用数据和算法对价格进行直接或者间接限定;(4)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限定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30. 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不得借助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关系,或者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组织、协调,达成具有横向垄断协议效果的轴辐协议。
31.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32.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充分保障平台内经营者的公平交易权和自由选择权,严禁实施强迫“二选一”。
33.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34.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不得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不得有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四)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35.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1)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4)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36.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1)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2)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3)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37.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38.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5)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
39. 网络交易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1)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2)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40.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41.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1)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2)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3)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4)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42. 网络交易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真实准确,清晰醒目标示活动信息,不得利用虚假商业信息、虚构交易或者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43.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1)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2)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3)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4)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44.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45.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的权利。
46.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的权利,以及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的权利。
47. 网路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48.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49. 网络交易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50.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51. 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1)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2)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3)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4)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5)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6)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7)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8)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9)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52. 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1)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2)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53.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网络交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1)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2)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3)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4)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
54. 网络交易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15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55. 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1)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2)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3)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4)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5)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6)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7)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56.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57. 网络交易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1)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3)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4)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5)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58. 网络交易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1)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2)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3)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59. 网络交易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1)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2)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3)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4)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5)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6)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六)依法规范价格行为
60. 网络交易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61.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62.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63. 网络交易经营者禁止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实施价格欺诈行为。
64.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的主体:(1)网络交易平台在网站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某平台内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价格低于该平台内经营者在商品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的;(2)网络交易平台声称网站内所有或者部分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但平台内经营者并未实际开展促销活动的;(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标价软件或者价格宣传软件等强制要求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价格标示的。网络交易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共同开展促销活动,并共同进行了价格标示、促销宣传,如果其价格标示、促销宣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则网络交易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的共同违法主体。
(七)规范互联网广告行为
65. 网络交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载体发布的广告,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不得在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互联网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66. 网络交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载体发布的广告,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67. 网络交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载体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不得含有下列内容:(1)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2)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3)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4)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68. 网络交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载体发布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1)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2)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3)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4)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5)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69. 网络交易经营者禁止在其经营载体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70. 网络交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载体发布酒类广告的,不得含有下列内容:(1)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2)出现饮酒的动作;(3)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4)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71. 网络交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载体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不得含有下列内容:(1)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2)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3)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72. 网络交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载体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1)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2)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73. 网络交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载体发布房地产广告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1)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2)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3)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4)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74. 网络交易经营者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1)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2)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3)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4)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5)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75. 网络交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载体发布广告,涉及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由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76. 网络交易经营者禁止在其经营载体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77.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情形外,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78. 网络交易经营者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79. 网络交易经营者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在其经营载体上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80. 网络交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载体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经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81. 网络交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载体发布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82.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八)履行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义务
83.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产品, 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84.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产品,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85.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产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86.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产品,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87.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应取得而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
88.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应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应当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89. 网络交易经营者针对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90.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不得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带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
91.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以外的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
(九)履行食品安全保障义务
92.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93.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省级和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94.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95.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96.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97.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98.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99.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1)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2)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3)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4)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100.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1)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2)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3)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4)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5)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101.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102.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103.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104.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105.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106.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107.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108.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109.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110.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所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鼓励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可降解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
111.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112.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113.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114. 入网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十)履行药品安全保障义务
115.从事药品网络销售、提供药品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线上线下一致”原则,取得相应合法资质,具备相应的经营管理条件,遵守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并实施相关管理制度,依法诚信经营,保障用药安全。
从事药品网络零售活动的,应当具备对应的线下实体门店,无实体门店不得通过网络销售药品。
116.从事药品网络销售、提供药品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交易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并遵守国家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
117.从事药品网络销售的,应当是具备保证网络销售药品安全能力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118.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按照经过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网络销售企业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仅能销售其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取得药品零售资质的,不得向个人销售药品。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在网络上销售,具体目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药品网络零售企业不得违反规定以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个人赠送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
119.通过网络向个人销售处方药的,应当确保处方来源真实、可靠,并实行实名制。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与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签订协议,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方审核调配,对已经使用的电子处方进行标记,避免处方重复使用。药品网络零售企业接收的处方为纸质处方影印版本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处方重复使用。
120.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质量安全管理、风险控制、药品追溯、储存配送管理、不良反应报告、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药品网络零售企业还应当建立在线药学服务制度,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开展处方审核调配、指导合理用药等工作。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数量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
121.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企业名称、网站名称、应用程序名称、IP地址、域名、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药品网络销售企业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药品批发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网络销售企业为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22.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在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信息。药品网络零售企业还应当展示依法配备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等信息。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123.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展示的药品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合法。从事处方药销售的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在每个药品展示页面下突出显示“处方药须凭处方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等风险警示信息。处方药销售前,应当向消费者充分告知相关风险警示信息,并经消费者确认知情。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区分展示,并在相关网页上显著标示处方药、非处方药。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在处方药销售主页面、首页面不得直接公开展示处方药包装、标签等信息。通过处方审核前,不得展示说明书等信息,不得提供处方药购买的相关服务。
124.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对药品配送的质量与安全负责。配送药品,应当根据药品数量、运输距离、运输时间、温湿度要求等情况,选择适宜的运输工具和设施设备,配送的药品应当放置在独立空间并明显标识,确保符合要求、全程可追溯。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委托配送的,应当对受托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审核,与受托企业签订质量协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125.向个人销售药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出具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可以以电子形式出具,药品最小销售单元的销售记录应当清晰留存,确保可追溯。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完整保存供货企业资质文件、电子交易等记录。销售处方药的药品网络零售企业还应当保存处方、在线药学服务等记录。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1年。
126.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对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药品,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及时在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公开相应信息。
127.出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时,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应急处置规定,依法采取相应的控制和处置措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召回药品的,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十一)履行医疗器械安全保障义务
128.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应当是依法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经营许可或者办理备案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
129.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应当填写医疗器械网络销售信息表,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网站名称、网络客户端应用程序名、网站域名、网站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编号、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编号等信息事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除外。
130.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保障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数据和资料的真实、完整、可追溯。
131.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监测、抽样检验、现场检查等监督管理,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存储数据,提供信息查询、数据提取等相关支持。
132.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展示其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产品页面应当展示该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相关展示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其中,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编号还应当以文本形式展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展示内容。
133.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在网上发布的医疗器械名称、型号、规格、结构及组成、适用范围、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注册人或者备案人信息、生产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编号、产品技术要求编号、禁忌症等信息,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保持一致。
134.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应当记录医疗器械销售信息,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有效期后2年;无有效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植入类医疗器械的销售信息应当永久保存。相关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可追溯。
135.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的范围。销售给消费者个人的医疗器械,应当是可以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其说明书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相关规定,标注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
136.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标签和说明书标明的条件贮存和运输医疗器械。委托其他单位贮存和运输医疗器械的,应当对被委托方贮存和运输医疗器械的质量保障能力进行考核评估,明确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责任,确保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质量安全。
(十二)履行化妆品安全保障义务
137.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直接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化妆品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相关凭证,如实记录化妆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购进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进日期等内容。经营儿童化妆品的,还应当查验儿童化妆品标志,并对所经营儿童化妆品标签信息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相应产品信息进行核对。
138.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履行化妆品信息披露的义务,全面、真实、准确、清晰、及时披露与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一致的化妆品标签等信息。披露的化妆品标签信息应当包含其所经营化妆品标签的全部内容,其中产品名称、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应当在其产品展示页面显著位置以文字形式展示;披露的其他有关产品安全、功效宣称的信息应当与其所经营化妆品的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中标签信息和功效宣称依据摘要的相关内容一致。
139. 鼓励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展示其所经营化妆品的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
140.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开展日常检查、监管公开信息自查等质量安全管理活动,及时、准确地向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相关产品信息,并配合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控制风险。
141.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关注所经营化妆品涉及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公开信息,对于经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抽样检验认定为不符合规定的特定批次化妆品,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抽样检验涉及检出禁用原料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儿童化妆品不符合规定等情形的,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规定的特定批次产品;对于同一品种的其他批次产品,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仍继续经营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该化妆品抽样检验不符合规定的监管公开信息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针对产品抽样检验不符合规定开展自查的情况报告予以公示,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一年,供消费者选购时参考。
142.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发现所销售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并通知相关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依法实施召回。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未依法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143.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十三)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14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电商平台经营者要成立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负责受理并处理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入驻平台的经营商户之间的涉嫌知识产权侵权投诉纠纷。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可通过电商平台设立的知识产权纠纷投诉平台进行投诉。
145.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初步证据,通常包括主体证据、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等,具体包括:权利基础、主体资料、涉嫌侵权页面链接、涉嫌侵权产品照片、涉嫌侵权产品、商标或专利比对意见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146.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不侵权初步证据通常包括:(一)不侵权法律意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非同类、相似商品,商标不近似等);(二)现有技术抗辩(专利);(三)在先使用抗辩(商标);(四)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开;(五)产品来源于权利人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147.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148.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积极对入驻平台的商户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引导商户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鼓励引导商户做出不侵权承诺,并在与商户签订的协议里明确不侵犯知识产权的条款。
149.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要积极创新监管方式和手段,加强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新信息技术在网络交易监管中的研发应用,提高对网上侵权和假冒产品线索的发现、收集、甄别和挖掘能力并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如发生知识产权纠纷,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主动配合当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进行的执法、调解、询问、勘验、取证等行为。
附录: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电子烟管理办法》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指南》
《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
《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