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一种三锚鱼钩保护套(专利号:ZL201822271038.9)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专利权人郑某于2018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三锚鱼钩保护套”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9年8月2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22271038.9。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请求人郑某于2020年发现被请求人淄博某公司开始制造、销售请求人的专利产品,给请求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遂向淄博市市场监管局提出处理请求,请求查明侵权事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2020年6月16,淄博市市场监管局对请求人郑某请求处理被请求人淄博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予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组。2020年6月18日,淄博市市场监管局派出执法人员向被请求人淄博某公司送达答辩通知书、审理通知书、请求书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对其经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调查笔录》,并对送达和调查取证过程进行了摄像取证。2020年7月3日,为查明有关案件事实,经合议组合议,淄博市市场监管局决定依职权调查收集淄博某公司冒充注册商标一案(博市监行处字〔2020〕156号)案卷有关证据,向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了《协助调查函》,取得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三本钩保护套”有关的证据材料。2020年7月7日,淄博市市场监管局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郑某参加了口头审理,被请求人淄博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口头审理,按缺席处理。
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口头审理的举证、质证情况,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整体上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请求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请求人主张以其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基础,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人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三锚鱼钩保护套,其特征在于:包括Y型壳体(1)、弧形盖板(2)、卡扣组件;所述弧形盖板(2)盖置于Y型壳体(1)的上方;所述Y型壳体(1)的下部开设有鱼钩容纳槽A(5);所述鱼钩容纳槽A(5)的上侧设置有相连通的钩柄容纳槽(7);所述Y型壳体(1)的左部、右部内对称设置有鱼钩容纳槽B(6),左部、右部的鱼钩容纳槽B均与钩柄容纳槽(7)相连通;所述弧形盖板(2)的下侧壁与Y型壳体(1)的内侧壁围合成Y型的鱼钩容纳腔(8);所述卡扣组件包括插头(3)、插座(4);所述插头(3)设置于弧形盖板(2)的下端;所述插座(4)设置于Y型壳体(1)的后侧;所述插头(3)插置于插座(4)的内部将弧形盖板(2)与Y型壳体(1)连接在一起。”将被控侵权产品(三本钩保护套)进行拆解,并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请求人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整体上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请求人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请求人承认通过网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三本钩保护套)。另查明:潍坊某公司、青岛某公司等授权被请求人全权负责接收网店订单、产品包装、产品打包发货、客服售后等事宜。其中,潍坊某公司授权被请求人经营天猫店铺××旗舰店,该店铺在互联网上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三本钩保护套)。因此,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了使用“芳华路亚”注册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三本钩保护套)。
三、被请求人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不足
被控侵权产品(三本钩保护套)包装袋上印有:公司名称:青岛某公司,公司地址:青岛市城阳区城子东小区5号楼,生产企业地址:山东威海市环翠区张村。另外,被控侵权产品(三本钩保护套)上使用了“芳华路亚”注册商标,经查:“芳华路亚”注册商标申请人名称为:青岛某公司,申请人地址为: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城子东小区5号楼1单元202,核定使用的范围为:钓鱼竿; 钓鱼钩; 钓鱼用具; 钓鱼线; 渔篓(捕鱼陷阱); 钓鱼用假饵; 钓鱼竿用盒; 钓鱼用大鱼钩等。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三本钩保护套)是以青岛某公司名义制造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请求人提交的网上聊天证据仅作为间接证据使用,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三本钩保护套)是以被请求人名义制造。
综上,被请求人淄博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对请求人请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等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的处理请求予以支持。对请求人请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等物品的处理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020年7月31日,淄博市市场监管局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淄博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三本钩保护套”专利侵权产品,销毁尚未出售的“三本钩保护套”专利侵权产品。
典型意义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处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案情需要或者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侵权可能性大的案件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尤其要针对那些对解决争议可能有决定作用的事实证据。本案中为查明有关案件事实,经合议组合议,淄博市市场监管局决定依职权调查收集淄博某公司冒充注册商标一案(博市监行处字〔2020〕156号)案卷有关证据,向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了《协助调查函》,取得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三本钩保护套”有关的关键证据材料,并依此作出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有效化解了专利侵权纠纷。
案例2:淄博市沂源县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郁苑香”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随着“中秋”“春节”佳节的逐渐临近,以食品为主的节日美食逐渐进入销售旺季,一些不法商贩利用祥和的节日蠢蠢欲动,部分假冒侵权商品悄悄登场,给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带来严重侵害。2020年9月7日,山东省沂源县市场监管局(下称办案机关)根据投诉举报线索挖掘出一起假冒侵权食品生产案。
2020年9月1日,办案机关根据投诉举报对沂源县某特产商行(另案处理)销售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郁苑香牌豆瓣酱)进行调查时,发现该商行销售的郁苑香牌豆瓣酱供货商为王某凤(下称当事人)。执法人员经仔细比对正品豆瓣酱商标标识、商品包装、瓶型等物证,发现存在涉嫌假冒行为,于是第一时间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了证据固定,并立即开展调查取证。经过调查发现,当事人未采取卫生防护措施,未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业人员未进行健康查体从事豆瓣酱生产,其生产的郁苑香牌豆瓣酱未取得商标权利人许可,与正品郁苑香牌豆瓣酱包装标注内容一致,经商标专用权人出证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豆瓣酱属于假冒侵权商品。经了解,当事人于2019年秋天开始,通过网络购进设备、包装、瓶子等材料筹备生产经营,至案发时,当事人售出郁苑香牌豆瓣酱20盒至沂源县某特产商行进行销售,现场已灌装封口的成品豆瓣酱20盒尚未售出,现场存放豆瓣酱包装盒20个、瓶盖若干,涉案商品货值金额约0.24万元。
当事人明知或应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明知或应知正品豆瓣酱的社会美誉度和知名度,为更好地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与正品豆瓣酱包装内容标注一致的包装,主观故意明显,为了进一步挖掘案件线索,市场监管部门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属于情节严重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9月,办案机关作出了给予没收侵权商品及用于违法生产的物品并处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来源于一起流通环节普通的投诉举报而挖掘出的一起食品侵权生产链条,及时制止了假冒侵权食品的进一步生产,对于打击食品制假售假的源头起到了良好作用,震慑了一批依靠黑色产业链进行牟利的违法分子,保障了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尽管根据办案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涉案金额并不大,但是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未进行健康查体,未采取卫生防护措施从事食品生产,给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带来巨大隐患。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了与正品“郁苑香”牌豆瓣酱包装内容标注一致的包装物,主观故意明显,不仅侵害了商标权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国家商标管理秩序,而且对地方名优产品及其他同类产品造成严重冲击,造成消费者难辨真伪、上当受骗,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办案机关参照处罚裁量基准,采取顶格的形式作出处罚,此种拔出萝卜带出泥式的重罚形式符合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食品监管“四个最严”的指示,同时配合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取证,体现了“行刑衔接”工作机制的要求和对法律的尊重与敬畏,对于同类案件的后续处理也有着广泛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