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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的通知
发布时间 : 2020-05-26 09:50 浏览次数 : 

淄市监法字202062号

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市局各科室、直属单位:

为规范市局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经研究,决定成立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委员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成人员

  任:郭  

副主任:王怀志、王  磊、吕丕军、王光春、王明亮、杨东志、章永序、葛金锋、荆  

  员:张沛法、王磊(价格监督检查科)、张福泽、王宣波、仇震平、樊淑清、傅茂林

 二、委员会主要职责

委员会统一领导市局行政调解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行政调解的有关制度;

(二)调整委员会人员组成和机构设置;

(三)指导、监督各工作小组工作;

(四)指导各区县局行政调解工作;

(五)研究处理其他重大问题。

三、工作小组

委员会下设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反不正当竞争、产品质量监管、价格监督、计量六个工作小组,由对应的业务科室人员为成员,具体负责本科室业务范围内的行政调解工作。

各工作小组主要职责如下:

(一)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小组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调解工作;

(二)执行行政调解的有关工作制度,落实各项保障措施;

(三)依法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依法作出受理、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矛盾纠纷实行首问责任制;

(四)统一登记受理调解案件,完成行政调解工作的日常事务;

(五)涉及相关业务的小组成员负责撰写本部门的行政调解信息并完成报送工作。

(六)承担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具备行政调解职能的其他科室、单位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做好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调解工作。

 

附件: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522 

附件

 

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中的行政调解是指市局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以法律和事实为依据,以自愿平等为基础,组织争议或纠纷双方,通过解释、沟通、说服、疏导、协商等非强制性方法,促使争议或纠纷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依法化解矛盾。

第三条  市局行政调解具体工作由各行政调解工作小组负责,并在市局配置行政调解室。

第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合理、效率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二)公平原则。行政调解中矛盾纠纷双方地位是平等的,处于同等法律地位,在行政调解过程中要一视同仁、保持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

(三)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既不能在调解过程中简单从事,调解缺位;也不能无原则地调和,片面追求调解率,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

(四)合理原则。行政调解既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对待发生的纠纷;又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五)效率原则。行政调解应及时、高效,把握合理的时限,不得久调不结超过行政调解时限。

第五条  各工作小组可以对下列纠纷争议进行调解:

()应由市局处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权益争议发生的民事纠纷;

()应由市局处理的专利纠纷;

()应由市局处理的商标侵权赔偿纠纷;

()应由市局处理的特殊标志、奥林匹克标志侵权赔偿纠纷;

()应由市局处理的计量纠纷;

()应由市局处理的价格权益纠纷;

()应由市局处理的侵犯商业秘密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本局处理的其他纠纷、争议。

第六条  实施行政调解的纠纷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当事人与纠纷所涉及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该纠纷争议与本局行政职权有关;

()该纠纷争议具有可调解性;

()双方自愿接受行政调解。

第七条  纠纷争议若存在下列情形则不适用行政调解:

()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有权处理机关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另一方当事人不明确的;

()已经超出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期限的;

()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类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调解具体工作小组及调解人员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依据纠纷争议所涉具体问题,由相关工作小组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纠纷争议的调解工作;

(二)涉及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行政调解,由法规科负责办理;

(三)重大或复杂的争议纠纷可以邀请专业调解员、公职律师、法律顾问、消保委等相关人员参加调解;

第九条  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有关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调解。

调解结果直接影响第三方利益的,应当通知其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调解。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不能参加调解的,应当明确至少1名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名的,应当推选1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受理。各工作小组根据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受理调解申请,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按照规定方式告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按照规定方式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调查。受理案件后,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采取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查阅文件和资料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查。

(四)调解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冲突,促使当事人自行和解。在调解中要坚持情、理、法并用;要多做思想疏导工作,促使双方互谅互让;要注意调解的艺术和方法,体现调解人性化的要求。

1.确定实施调解前,工作小组应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2.调解开始时,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并明确告知当事人调解的内容;

3.调解员宣布调查核实的案件基本事实,分析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并询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是否有异议;

4.询问双方请求和主张,公开初步拟定的调解方案,向当事人做出说明,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间的分歧进行协调,力求取得一致意见,促成当事人和解,达成调解协议。

(五)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3.调解方案、理由;

4.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5.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6.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六)归档。调解结案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应由调解员按规定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装订归档,妥善保存。

第十二条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属于终止调解,依法终止调解。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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